者的責任和義務,
對勞務派遣是情有獨鐘。
有的單位在一些長年穩定需求的工作崗位也大量
使用勞務派遣工,
導致在一些行業和企業中,
勞務派遣工數量遠超過正式員工,
并且勞務派
遣與正式職工工同工不同酬,其合法權益往往無法得到充分的保護。
2
、用工單位的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
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三)
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
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另外,第五十九條
第二款還規定,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
不得
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有一些用人單位,
為了規避法律,
自設派遣公司,
把一些員工重新納入被派遣勞動者行列;
有的企業為了降低用工成本,
將一些原來的正式職工以改制名義,
分流到本企業設立的勞務
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勞務派遣公司的名義派遣到原崗位,這種
“
逆向派遣
”
的行為嚴重損害
勞動者的利益。
《勞動合同法》
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
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二條規定,
用人單位及其所
屬單位出資、
控股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用人單
位自行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建立的是用工關系,
而非勞動合同關系。
因此,
在被派遣勞
動者有法定可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時,
用工單位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
而只能將勞動者退回,
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認為勞務派遣的靈活性體現為可以隨時退回勞動者,這是錯誤的。
《勞動合同法》
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情形的,
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
規定,
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用工單位在適用
“
退回機制
”
時需注意,
退回勞動者是有
限制的,
只限于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情形,
即:
(
1
)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
2
)被派遣勞動者嚴重違反
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
)被派遣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工單位的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的;(
4
)被派遣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
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工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
)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脅迫
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
致使勞動合
同無效的;
(
6
)被派遣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
7
)被派遣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
負傷,
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
也不能從事由用工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8
)
被派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
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在符合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的情況下不能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
比如用工單位在裁
員時,不能
“
裁減
”
(即退回)被派遣勞動者,否則違反法律規定。
(三)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的關系及責任劃分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簽訂勞務派遣協議,
勞務派遣單位按照用工單位的要求派送
符合條件的派遣工。兩者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合同關系。
1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
務派遣規定的,
……
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
任。
被派遣勞動者由于在用工單位的管理下提供勞動,
此時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的聯系是很
有限的,
用工單位損害被派遣勞動者的現象比較普遍,
而派遣單位需對用工單位的違法行為